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駕車輛」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20號被告陳欽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4年7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北安路458巷41弄口時,不慎與 陳業鑫 (未受傷)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測試陳欽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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