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9號

聲請人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惟審查系爭本票原本,實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既於相對人發票後,仍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則其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舉證而已。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提示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收受裁定後當日具狀陳報,惟其仍未陳明何時踐行提示程序,僅將聲請狀上「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更改成「未記載」,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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