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94號原告 安平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表人 董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嗣於113年10月17日經收受人領取,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51-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法官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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