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有關「現場照片3幀」補充為「現場及贓款照片3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款項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