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親丁○○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1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母丁○○、乙○○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於91年1月1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父母親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稱:我把被收養人他當作是親生的女兒等語,及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收養人從我小時候就照顧我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父親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被收養人之母親則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結婚多年,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本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