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被告 戴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則有送鑑定必要,或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所述陳報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正確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