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鄒雪 即吉宏電料行被告 張志清 即進來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七七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九千三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九千三百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