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樹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樹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樹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同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犯行,復經檢察官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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