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張艾綺 被告 李維順
李維民
李吳秀卿 陳立人 陳淑女 陳榮華
陳榮昌 許謝敏芳
莊茂楠
莊博均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張素馨 許麗琴 李孟如
李孟淋
李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2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查報抵押權人許OO、吳OO、楊OO之姓名(註: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或單純之他項權利部)並具狀為訴訟告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1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段122-1121.092萬40002/452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段1221382.452萬40002/453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段12393.232萬40002/454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段1243018.182萬40002/45總計:約492萬2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