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王啓錦 相對人 楊忠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強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伊實際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非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所記載之400萬元,故原裁定所陳述之內容與實情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3紙作為付款憑證,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7年8月5日│1,500,000元│108年2月5日│108年2月5日│TH590916│├──┼───────┼──────┼───────┼───────┼──────┤│2│107年8月5日│1,000,000元│108年2月5日│108年2月5日│TH837574│├──┼───────┼──────┼───────┼───────┼──────┤│3│107年8月5日│1,500,000元│108年2月5日│108年2月5日│TH837575│└──┴───────┴──────┴───────┴───────┴──────┘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