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章於民國109年3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09年4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因見值勤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欲取締其違規未熄火停車於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唯恐員警發現其已遭通緝,遂加速逃逸。嗣行至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賴世章明知當時為夜間,道路狹小、人潮眾多,若倒車逃逸,極可能駕車衝撞後方追緝員警,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47分許,逕打R檔倒車並踩油門欲擺脫員警,倒車衝撞員警 簡偉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並導致警車車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經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簡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員警 洪貫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4紙、現場照片6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賴世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所為,係以同一衝撞行為為之,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2.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復以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均已確定。其就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並執行殘刑3月28日,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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