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健筌
沈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健筌(起訴書誤載為連健「荃」,應予更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連健筌、沈佳霖為夫妻,2人於94年4月15日由連健筌出任會首,募集含會首共30名會員之合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在連健筌、沈佳霖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開標,連健筌、沈佳霖均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詎連健筌、沈佳霖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渠等姓名,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參與競標,開標後即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投標會員得標,向各該被冒名投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盡皆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共計詐得48萬4,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或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間,連健筌、沈佳霖無故停止上開合會,會員 姜秀英陳遠商 經與其他活會會員核對得標名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姜秀英、陳遠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即被告連健筌、沈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反面-33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連健筌、沈佳霖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背面、53頁、原審訴卷第24、40頁、審訴卷第33背面、35頁、偵緝176號卷第22-23、115、154-155、164頁),核與證人陳遠商、姜秀英、 詹益鑑姜禮 淦、 蕭富美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10-13頁、發查卷第7-8頁、偵緝176卷第37-38、105、115、123-124、153-154頁),並有經被告連健筌於其上打勾註記遭冒標會員並簽名確認之合會會單及證人 姜禮淦 偵查中所呈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偵緝425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從而,被告2人冒標詐欺所得之會員、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上訴指附表編號一之冒標詐財金額應為38萬1800元,標號二之冒標詐財金額為37萬8300元,編號三之冒標詐財金額為37萬8300元,編號四之冒標詐財金額為38萬6000元,總金額高達152萬4400元云云,顯誤將死會會員之金額併予計入,自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等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9條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加重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健筌。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會款,委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於空白紙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如上所載之方式,偽造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人名義制作之標單,進且持以行使參加投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會款,是核被告2人歷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署押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先後4次冒標之舉,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在場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附表編號1犯行)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附表編號2至4犯行)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連健筌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附表編號1犯行)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附表編號2至4犯行)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2人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利用會員之信任,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後致倒會,而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詐得金額計達48萬4,400元),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冒名及受詐之被害人數,被告連健筌國中畢業、被告沈佳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1犯行)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被告連健筌前於97年2月27日經桃檢發佈通緝,並於101年1月18日緝獲歸案,有97年2月27日桃檢玲偵律緝字第1052號通緝書及101年1月20日桃檢秋偵律銷字第377號撤銷通緝書 可佐 (見偵3626號卷第6頁、偵緝176號卷第29頁),並非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連健筌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沈佳霖定其應執行刑6月。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開數罪所處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依舊刑法第50條本文或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說明被告2人偽造姜禮淦、詹益鑑、蕭富美等人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除前所述並無所據外,另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編│會單│被冒標會│冒標│標息│受詐欺活會會員│詐得合會金│主文││號│編號│員姓名│時間│││││├─┼──┼────┼──┼──┼───────┼───────┼───────────┤│1│編號│姜禮淦│94年│2,60│陳遠商、 陳瑜靚 │12萬1,800元(│連健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9││12月│0元│、姜秀英、姜禮│活會7會×會款│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15日││淦、詹益鑑2會│1萬7,4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蕭富美│12萬1,800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沈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編號│詹益鑑│96年│3,10│陳遠商、陳瑜靚│11萬8,300元(│連健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22││1月│0元│、姜秀英、姜禮│活會7會×會款│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15日││淦、詹益鑑2會│1萬6,9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蕭富美│11萬8,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編號│詹益鑑│96年│3,10│陳遠商、陳瑜靚│11萬8,300元(│連健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23││2月│0元│、姜秀英、姜禮│活會7會×會款│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15日││淦、詹益鑑2會│1萬6,9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蕭富美│11萬8,3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編號│蕭富美│96年│2,00│陳遠商、陳瑜靚│12萬6,000元(│連健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27││6月│0元│、姜秀英、姜禮│活會7會×會款│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15日││淦、詹益鑑2會│1萬8,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蕭富美│12萬6,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8萬│││││4,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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