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往南」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第9行「往大江方向」補充為「往大江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並補充廖志國於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桃園分局」之記載,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10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學院)10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日常生活照片、長庚醫院104年11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2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然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被告有何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之相關記載或資料,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經長庚醫院手術後,雖積極復健,惟仍造成左肩及左肘殘廢、左上肢肩關節及肘關節機能完全喪失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已屬重傷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10
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院10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日常生活照片、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至8、11、13至22頁)為證。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一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表示:「據病歷所載,病患 劉君 自
103年10月13日起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臂叢神經損傷(C4、C5、C6撕脫傷),並接受手術治療;而依病患劉君104年7月2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左肘彎曲達M4°(一般正常為M5),即抬舉約2至3公斤,左肩抬舉60°(一般正常為180°),而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包括肌肉電療)至少二年,再視其復原情形評估有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故本院醫師目前無法評估其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
4年11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2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左肢現仍能舉動,僅係不能照常,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重,惟祇可認為左肢之機能減衰,並非完全損傷無法進步,若持續回診復健,仍可能施力負重,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受傷之部位既在左肢,縱其留存障礙,難以恢復,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認其左肢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