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勝富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謝俊彥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勝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63,292元,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胞兄 楊勝傑 經營之補習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至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薪資證明書(更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18,000×24=432,00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3,655元(無房屋租金)。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655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2,364元(12,109×12+13,088×12=302,364)。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302,3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9,63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3,29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高於該餘額129,63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入出境(本案卷第21頁),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