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崇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閔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號「OOO-OOOO」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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