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和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和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2日2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藍鴻基 住宅前之鐵柵欄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竹竿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將藍鴻基所有、置於鐵柵欄內1樓大門牆邊之PUMA廠牌黑色球鞋
1雙勾出,並竊取得手。㈡ 劉和永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2月19日2時3分
許,徒手竊取藍鴻基勾掛在上址住處鐵柵欄上之雨傘1支,得手後離去該址之際,為藍鴻基發現並上前追趕、告誡其不得再至該處行竊,劉和永始將該把雨傘歸還藍鴻基。
㈢嗣劉和永於103年3月4日2時36分許再度經過藍鴻基上址
住處大門,旋為藍鴻基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和 永固 坦承曾前往告訴人藍鴻基上址住處拿取雨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聽到屋內有聲音,就把雨傘放回去,且未曾前往該處竊取黑色球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揭PUMA廠牌黑色球鞋1雙及雨傘1支等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分別描
述該雙PUMA廠牌黑色球鞋放置地點為:「黑色球鞋是放在藍鴻基家門口牆角旁」、「鞋子是放在靠裡面那扇大門旁邊的牆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曾前往該處竊取本案球鞋,豈可能知悉告訴人擁有該等特徵之球鞋,並於該雙球鞋遭竊1年餘後,猶能詳加敘述該雙球鞋放置地點等細節?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其為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手持竹竿踰越鐵柵欄之人無誤,其後雖一度改口辯稱該人並非伊本人,惟仍供稱當天伊確實手持竹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手持竹竿行竊之情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於前案竊取他人運動鞋或休閒鞋之手法如出一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已坦認為供己用而竊
取告訴人之雨傘1支,嗣遭告訴人攔下後,始歸還該雨傘乙情綦詳;嗣於偵查時亦供稱:當天下大雨,我拿了雨傘撐著,屋主說雨傘是他的,我就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發現被告偷拿雨傘後追出門口將他攔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當時已經竊取該把雨傘得手,係經告訴人追出家門攔下,始被迫歸還甚明。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碰一下雨傘,聽到屋內有發出聲音說是誰,就將之放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無非犯後諉過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數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住處所設置之前開鐵柵欄,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將竹竿伸入鐵柵欄而行竊,使該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9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
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影本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犯後屢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取之球鞋1雙價值非鉅,所竊得之雨傘1支亦已歸還告訴人,是以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