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 鄭士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士榮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侵入住宅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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