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聲請人 常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梅蘭 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梅蘭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梁梅蘭係於104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104年12月16日 常志強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2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