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39
5元,兩造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月
利率一分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
未按其攤還本金獲利昔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至期間應
按月加計應計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按其攤還本金或
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
五十之違約金。有不按其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
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
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同意應立即全部清償
。本件被告乙○○於89年5月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2
,395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395元,及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立利
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向原告借款,但伊係原告之社員,伊所持
有原告之股金高於借款,伊已於91年1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原
告,同意以股金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對伊已無借款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丙○○原為原告之社員,丙○○已經退社。
⒉被告乙○○於86年9月1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萬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如未按
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以月利率一分計算,但應隨時
理事會規定隨時更動,延遲清償應按月加付百分之十延滯
利息暨百分之五十違約金,被告於89年5月5日即未再依約
償還,尚欠本金22,395元。
⒊原告曾經於9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請
於七日內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否則將依
原告章程第17條暨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告在原告之股
金及股息抵銷上開款項。被告乙○○乃於91年1月2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同意以股金36270元抵充貸款餘額23550及
違約金利息。
⒋被告乙○○於89年3月5日互助社存摺上記載之結餘股金為
3627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因抵充而消滅?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其同意以股金抵充而
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依儲蓄互助社法第
14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社員申請退股,須
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
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可知社員退股必須踐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完成退股,在該程
序未完成前,社員尚無股金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既未以書
面向原告申請退股,亦未經原告理事會同意核退,則被告對
原告之股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主張抵銷權之可能云
云。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
任」;「儲蓄互助社年度決算或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各項準
備金、公基金、股金順序抵補之;清算有賸餘時,依社員股
金分配之」,儲蓄互助社法第3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足知儲蓄互助社社員對於互助社有繳交股金之義
務,並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儲蓄互助社年度決算或清算
有虧損時,並得以社員繳納之股金抵補。又原告互助社定有
章程,其章程第17條規定:「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
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本社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互助社章程附卷足憑,據此,足認原告於
原告社員未能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時,有將
該社員之股金抵充積欠債務之權利。
㈢查本件原告曾經於9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
,請於七日內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否則將
依原告章程第17條暨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告在原告之股
金及股息抵銷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於
90年12月21日主張行使其抵充權等語,即堪採信。而此亦經
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以股金
36,270元抵充貸款餘額23,550及違約金利息,有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經原告
於90年12月21日行使抵充權,以被告存於原告之股金抵充之
,自因此而歸於消滅,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務已因抵充而不存在等語,即堪憑採。
㈣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惟並未出面
辦理,故不生效力,其今主張退股,又未以書面向原告申請
退股,亦未經原告理事會同意核退,對原告之股金返還請求
權尚未發生云云,然上開抵充權之行使,乃原告互助社章程
賦予原告之權利,只需原告單方面之行使即生效力,不需被
告社員偕同為之,至於原告行使之範圍正確與否,乃被告另
行爭執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抵
充權之行使,且經被告確認同意無誤,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即因此抵充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出面辦理退股云云,乃
係對章程之規範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五、縱上,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原告行使抵充權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95元,及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