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間在網路上見甲○○刊登收購機車之廣告,明知其並無繳納買受機車分期款項之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月10日向 周崇安 所開設之聯邦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SJ25EC重型機車,致聯邦行陷於錯誤,同意販售上揭重型機車,丙○○見聯邦行欲販售而將取得上揭重型機車,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月20日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要出售其所有之光陽SJ25EC重型機車1部,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4萬元購買。丙○○為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即於98年4月24日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樓之聯邦行,佯與聯邦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約定交車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餘款自98年
5月25日起,每月1期分14期給付,每月5,829元,14期繳清後始由丙○○取得機車所有權後,丙○○隨即於當日繳交車款6,000元予聯邦行,致聯邦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丙○○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依上開機車買賣契約約定,其尚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仍與甲○○聯絡約定見面交易上揭重型機車事宜,因甲○○住居於臺北縣,不便親自到場與丙○○交易,遂透過乙○○委託住居於屏東縣之 陸政炯 到場與丙○○交易,甲○○乃將4萬元匯予陸政炯作為買受上揭重型機車之車款, 陸正炯 遂於98年5月初某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附近與丙○○接洽,丙○○將上揭重型機車及該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保險證正本、身份證影本各1張及機車鑰匙1枝交予陸政炯,陸政炯則將上揭車款4萬元交予丙○○後離開。嗣後丙○○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明知上揭重型機車並未失竊,於98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謊稱上揭重型機車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市場前遭不詳人士竊走,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聯邦行因僅收到丙○○於5月25日及11月間所繳交之2次分期款,始知受騙;另甲○○欲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時,因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聯邦行而無法過戶,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證人即聯邦行職員 莊錦燕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陸政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35頁、第45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證人即聯邦行職員莊錦燕、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陸政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係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丙○○詐欺取財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卻證陳:「(問:是該女子還是你主動和對方接洽的?)是她(指被告丙○○)跟我接洽的。(問:她跟你聯絡的電話號碼你還記得嗎?)我提供給警察的那支電話號碼,我有提供通聯給警察。我現在忘記了。……(問:你還記得該女子是何時第一次打電話給你,表示要賣車?)98年4月多,幾號我忘記了,大概4月底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業與警詢陳述有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9月16日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當較為清晰,證人即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到警員以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之可能,且其於接受警詢時,最後亦表示其警詢所述為真實(見警卷第4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向聯邦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揭重型機車,並曾於上揭時間至警局報案稱上揭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舊機車壞掉,為代步遂向聯邦行購買該機車,伊確有購買機車之意思,再者,伊在98年5月
5日為買東西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市場,買完東西時,發現該機車不見,並未將該機車賣予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24日與聯邦行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約定繳交車款6,000元,餘款自98年5月25日起,每月1期分14期給付,每月5,829元,14期繳清後始由丙○○取得機車所有權,隨即丙○○於當日繳付交車款6,000元後,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又於98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稱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市場前遭不知名人士竊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聯邦行之負責人周崇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聯邦行之職員莊錦燕於偵訊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第43頁;警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98年4月24日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上揭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被告報案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點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警卷第20頁、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甲○○詐騙取得4萬元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謂:其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留言要收購機車,在98年4月20日15時左右有1名女子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其以分期方式購買1部全新機車,目前尚未取得該機車,想要出售該機車,最後其同意以4萬元購買,其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機車行找乙○○,委託乙○○處理,並委託乙○○找高雄的朋友幫忙,於是就匯了4萬元給該高雄的朋友交給該名女子,98年4月30日左右購得該重型機車,該高雄的朋友就把上揭重型機車、行照、保險卡及身份證影本交由托運寄上給其,其將之寄放在上揭機車行前處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6頁、第7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在98年4月間在網路上留下要購買機車之訊息,其因此購得上揭重型機車,賣車的人是1位女子,該名女子主動與其聯繫,表示剛買有1部全新之機車要出售,其未曾見過該名女子,雙方係以電話聯繫購車事宜,最後4萬元成交,因為賣車的人在高雄,因此,其透過乙○○委託陸政炯幫其接洽,其將車款交與乙○○,乙○○再匯到陸政炯的帳戶,陸政炯在看到上揭機車後就買了,並當場面交車款,陸政炯取得該重型機車、行照、保險卡、鑰匙後,就將之托運上來給其,其將該重型機車寄放在乙○○的機車行,其看到行照發現車主係記載聯邦行,其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要求退車,該女子說好,但隨即就無法聯繫到該名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重型機車係甲○○買回來的,當時甲○○說在網路接洽買該機車,因對方在高雄,甲○○問其是有認識的朋友在高雄,甲○○就叫其寄錢4萬元給住屏東的陸政炯,其才叫其弟 黃俊雄 寄錢給陸政炯,並要其弟問甲○○與賣車的人之聯絡方式後告訴陸政炯,不久陸政炯就去牽車,並將該機車托運寄來其經營之機車行,之後,其有發現行照車主與身份證所有人不同,無法過戶,所以其就把該重型機車擺在其經營之機車行旁邊,並叫甲○○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查,證人陸政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謂:98年間,因為甲○○住在臺北,其住的比較近,所以甲○○、乙○○有委託其在高雄牽1部機車,但是係透過乙○○弟弟黃俊雄跟其聯繫交車方式,其於98年5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在高雄縣鳳山五甲路段與被告碰面,互相確認係接洽交易機車的人後,被告將上揭重型機車、行照、身份證等交給其,其將4萬元交給被告,之後其將機車交給托運行寄去臺北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綜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李宏麟 前後之證詞相符,且與證人乙○○、陸政炯等彼此間之證詞互核一致,復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陸政炯均不認識被告,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酌以當時證人陸政炯與被告互為面交機車、車款之時間逾15分之久乙節,業經證人陸政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陸政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當時面交機車之人即係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19頁;警卷第14頁),是證人陸政炯亦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甲○○係以4萬元向該名女子係購買上揭重型機車,衡之常情,告訴人甲○○要無以4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僅可取得使用權之機車之可能,是可知,當時告訴人甲○○與該名女子係以買賣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為前提,交易該重型機車,堪可認定;則綜上,關於告訴人甲○○於98年
4月20日與1名女子聯繫,該女子向其表示欲出售剛購得之上揭機車1部,在雙方同意以4萬元成交後,告訴人甲○○透過乙○○委託陸政炯與該名女子互為面交車款、機車後,嗣於98年5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間,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陸政炯碰面,由陸政炯交車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該重型機車、行照、保險卡及身份證影本等予陸政炯後,陸政炯隨即以托運方式將該機車連同行照、保險卡及身份證影本寄予告訴人甲○○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重型機車係在市場失竊,其並未將該重型機車販賣予告訴人李宏麟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5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間,在向陸政炯取得車款4萬元後,隨即將該重型機車交付陸政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告訴人甲○○係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揭賣車女子聯繫交易機車事宜乙節,業經告訴人甲○○證陳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4頁、第6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且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曾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17頁),足見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上揭重型機車之女子確為被告;復以,觀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由上揭女子所交付之上揭機車鑰匙(見偵卷證物袋),其上猶有「KYMCO」字樣,顯係原版機車鑰匙,衡情,若非係由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甲○○洽談交易上揭住型機車之事宜,告訴人甲○○豈可取得上揭重型機車原版鑰匙,佐以上揭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甲○○委託之陸政炯乙事,業如前述,益徵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上揭機車之女子確係被告無訛。
(三)是據上,被告既與聯邦行係約定交清各期車款後始由其取得機車所有權,其顯然明知其未有上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猶向告訴人甲○○佯稱販售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交付4萬元購買上揭重型機車等情,均堪以認定,則上揭被告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足證明。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於交付上揭重型機車之時,固一併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然由其交付該重型機車後向警方謊報該重型機車失竊,且辯稱上揭機車失竊時,其身分證影本亦一併失竊云云等情,其交付身分證影本顯僅係為取得告訴人甲○○信任之手段,是以,才有事後謊報失竊以圖掩飾犯行之試圖僥倖之反應,據此,該身分證影本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三、被告對聯邦行詐騙取得上揭重型機車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舊機車業已毀損,所以購買上揭重型機用以代步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與聯邦行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並繳交約定之交車款6,000元後,佔有上揭重型機車等節,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係於98年4月20日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表示欲出售上揭重型機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在向聯邦行取得上揭重型機車前,即已計畫將上揭重型機車予以出賣,則被告上揭辯詞業與事實不合,且再衡之被告並非機車販賣商乙節,上述被告在購得上揭機車前,即已計畫予以出售之情事,亦與一般常理不合,復參佐被告各於98年5月、11月繳交分期車款後,即未再交付任何車款等節,業經證人即聯邦行職員莊錦燕於偵訊中證陳確實(見偵卷第43頁),足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上揭重型機車後用以販售牟利之意思。是被告對聯邦行詐諞取得上揭重型機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查上揭重型機車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出售予告訴人甲○○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揭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於98年
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市場前遭不知名人士竊走等情,如前所述,則其顯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無疑。
貳、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次、第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1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向聯邦行、甲○○之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應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然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固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惟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該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則倘所侵害非同一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查,被告上揭前後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顯係不同,其侵害之法益自非屬同一,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上揭分別向被害人聯邦行、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1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利,先向被害人聯邦行詐取上揭重型機車乙部,再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之車款4萬元,復為卸責又向警察局謊報該重型機車失竊,除使聯邦行疲於追討外,亦使告訴人甲○○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有害於機車販售市場之交易安全,且亦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另使他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復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改之意,惟另考量被告其復已給付被害人聯邦行前後共計18,458元(6,800+5,829+5,829=18,458),被害人聯邦行亦已取回上揭重型機車乙情,有遺失物領據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聯邦行所受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學歷等情(見被告報案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係為圖終以販售上揭重型機車向他人詐取車款,而犯下本件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乙節,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