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零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5430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列並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上開注射針筒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543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經警於翌(4)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933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543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6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6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而無得認定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及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及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然因上開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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