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2號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齊安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30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9月14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本件違規時間僅相隔2分鐘,卻裁罰2次,有違比例原則且過當。復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不得連續舉發,此有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參,故交通違規案件不論是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平鎮分局110年7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24111
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二)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0年4月30日),BGW-8232號車110年4月24日7時55分在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交通違規;經復查檢視錄影蒐證畫面,該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及大溪分局110年8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184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BGE-8232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24日7時57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口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顯示,該車於台66線快速公路連結永昌路時變換往中間車道過程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和無不當…」等語。
⒊復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7時55分41至46秒許,系爭
車輛確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違規屬實。又於影片顯示時間7時57分1至3秒許,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需具備之基本常識,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助益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末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係分別違反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等規定,顯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3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平鎮分局110年7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241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大溪分局110年8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18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DG0000000號違規影像。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24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55分4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5分43秒許,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5分44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即未再閃爍。錄影畫面時間7時55分46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之駕駛行為,此時間舉人車輛在內側車道,與原告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兩車斜線距離大約兩組車道線(約20公尺),兩車一直保持此距離,各自於自己車道內往前行駛。(二)檔案名稱:DG0000000號違規影像。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24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57分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槽化線並開始變換車道至一般道路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7分3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一般道路上,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輛切入到內線車道,並超越在外線車道行駛的原告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平鎮分局110年7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2411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二)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0年4月30日),BGW-8232號車110年4月24日7時55分在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交通違規;經復查檢視錄影蒐證畫面,該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大溪分局110年8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184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BGE-8232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24日7時57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口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顯示,該車於台66線快速公路連結永昌路時變換往中間車道過程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和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自其上快速公路後即有惡意逼車,導
致原告很緊張,於變換車道時就未注意方向燈沒有打齊全,而檢舉人一直逼車到原告下交流道至永昌路,故原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第三人。經查,本件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觀之,檢舉人在錄影畫面內之行車過程中,並未出現任何不法之侵害,原告雖表示檢舉人自其上開快速公路即有惡意逼車之行為,惟前揭勘驗畫面並無法看出檢舉人有任意迫近原告系爭車輛,並持續鳴按喇叭、閃大燈等惡意逼車之行為,且於快速公路上原告切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仍行駛於原本之內側車道上,並始終與原告保持1、20公尺之距離,嗣原告駛出快速公路後,檢舉人車輛甚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在外線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顯見,檢舉人車輛並無任何惡意逼車之行為;況檢舉人車輛除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原告將此情狀解釋為惡意逼車)外,原告亦未表示其駕駛過程中,檢舉人是否仍有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出現,是難認本件原告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僅相隔2分鐘,依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等規定,有重複舉發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語。惟查,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一者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者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並非全屬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或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行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5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2日前)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4月24日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附近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2110年6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9日前)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4月24日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口附近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