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 李啟言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聲請人以書狀表示其薪水微
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六
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僅以異議狀表示「
不認識被告李啟言,本票持有人原是向地下錢庄業者官峰裕
高利借款,且已為清償,本件已於99年10月26日向有關司法
單位告訴中,目前正偵察中」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3日及同年2月6日函請原告提出相關偵查或判決案號及
資料,嗣又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中,於101年3月9日
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上開偵查及判決案號及資料,並詳
述被告李啟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此均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函催,均未陳報相關資料
供本院參酌,若僅依聲請人異議狀所載事實,聲請人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聲請訴訟
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