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告 趙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離婚條件問題而有所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在其與原告共屬之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中部賓士群組」(群組內共有310名成員)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接續張貼「那麼你大肚子還去男人家睡是怎樣」、「聽說你想跟 阿忠 睡被人趕走」、「你這女人騙婚算什麼」、「你到處外面有男子」等文字訊息,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刑案也沒有上訴,但原告先在群組毀謗被告,被告只是捍衛自己名聲,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夫妻,因離婚條件問題而有所爭執,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在其與原告共屬之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中部賓士群組」(群組內共有310名成員)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接續張貼「那麼你大肚子還去男人家睡是怎樣」、「聽說你想跟阿忠睡被人趕走」、「你這女人騙婚算什麼」、「你到處外面有男子」等文字訊息,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誹謗罪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23頁)。被告抗辯原告先在群組毀謗被告云云,並提出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卷第43-55頁),觀之原告發表言論,無非以其為被告配偶,對於被告在外號稱單身交女友表示委屈及不滿,週知群組避免不知情女子受害,被告言論與前開原告言論內容無關,既無事實為基礎,所為言論已逾一般可容忍範圍,不能憑以合理化被告所為,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經營室內設計公司,月入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冷凍倉儲作業員,月入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中簡卷第40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雙方經濟狀況、被告前揭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