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勳 選任辯護人 馮鈺 書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13*****229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言」或「蘋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佳勳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將帳號1020********3490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㈠ 丘芝芸 經由臉書投資訊息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
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佯稱:可以加入外匯投資網站「VIPOTOR」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起,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5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再於110年11月初以Line加入好友之方式,傳送不實之投資匯
率訊息予 張湘怡 ,致張湘怡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起,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銀行人員見該帳戶交易異常,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去電關懷,見陳佳勳閃爍其詞,乃將帳戶設定暫停交易,上開款項始未轉(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致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丘芝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兼職多一點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兼職應徵的工作,我就依照臉書指示加LINE帳號,工作內容是使用BITOPRO程式協助主管購買比特幣,還沒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看到新光銀行帳戶有很多進出,新光銀行打電話過來,我就將網路銀行的功能關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與詐騙集團「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先以下載註冊BIT0PR0,取信於被告為虛擬貨幣代購之合法公司,又以幫忙審核、驗證BITOPRO等話術加強其詐騙的說服力,未有工作經驗之被告以為是工作的必要行為,進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且由被告數次詢問「七言」及「蘋果」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單單認為其僅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帳號即為工作,還要有工作的具體行為,足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言」或「蘋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設定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501卷第4至6頁反面、第113至115頁反面、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且有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20至125頁反面、第126至1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帳戶資料經七言、蘋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丘芝芸、被害人張湘怡,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丘芝芸、張湘怡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14501卷第21至23頁、偵6370卷第7至9頁),且有丘芝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01卷第25至28頁、第37頁、第38頁、第39-40頁、第58頁);張湘怡提供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偵6370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與「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查:
⒈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案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近30歲,職業為軍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軍中資訊封閉、未有工作經驗云云,然被告申辦開設本案帳戶時,已經由銀行承辦人員宣傳告知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0日函檢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之前當兵,部隊有說不要把卡片跟存摺給對方,這是詐騙手法;網路銀行可用手機轉帳,代替實體的提款卡,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給對方等語(見偵14501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04頁),是其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經過略以:110年11月1日我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上面說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七言」,我跟他聯繫之後他說工作内容是代購比特幣,他告訴我會請專員操作,一個月我可以獲利大概5萬元以上,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地點,我只知道「蘋果」是主管,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4501卷第5頁、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第214頁),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在未與「七言」、「蘋果」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職務、公司名稱及公司地點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自己之帳戶,並提供電子信箱供對方作為匯出、匯入款項之認證,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遭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使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因此無法控制匯入、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來源,其匯入、存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丘芝芸、張湘怡施用詐術, 為渠 等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在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觀之被告與「七言」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多次詢問「這樣我不會有問題吧!?」、「不會因為帳戶裡的金額流動太大被查吧」、「後續不會有警察來關心我吧」、「只是擔心自己會不會因為這樣退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6頁),被告既會擔憂帳戶內金額之流動引來關切,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當日即前往報案等語,並聲請調
閱被告之報案紀錄,然依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於係110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始報案,惟斯時被告之帳戶業因交易明細異常,經銀行撥打電話予客戶做關懷,被告仍表示有與友人投資經營物流,銀行承辦人員因於電話中聽其言詞閃爍支吾其詞,故於110年11月18日將帳戶設定暫停交易等情,有卷附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經銀行承辦人員做關懷詢問時,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虛偽應付,顯然被告嗣後報案係因接獲銀行人員來電,心生警覺所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因已設定暫停交易,並未轉(領)出,已於111年3月2日分別返還被害人等,有本案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函詢明確(見本院第53、93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至於辯護人
所提另案刑事無罪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七言」或「蘋果」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帳戶設定暫停交易,致該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惟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因已設定暫停交易,並未轉出,且已分別予以返還,本案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謂已遭全數轉出,進而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證之違誤;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應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亦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幸為銀行及時發現,損害始得回復,所為於法有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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