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黃泳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父親 黃義明 於民國6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土地一部分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143.21平方公尺)。黃義明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土地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99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
143.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土地為祖產,上訴人祖父 黃清標 購得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曾於59年間訂定「兄弟協議分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 黃文欽 、 黃佑吉 所有,被上訴人分得「詹厝路下所有田、沺厝地全部及先父所分祖公業等及承租地部分」,被上訴人亦確實分割繼承取得分得部分,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㈡嗣於96年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復會同於 朱淑齡 代書處就黃清標之遺產重新協議分割,約定按兄弟7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及坐落土地為分配,雖因故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然兄弟7人就系爭土地則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㈢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母親每年均按占用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充作租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黃義明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上訴人父親黃義明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兩造間之租賃係屬民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適用租賃最長期限之限制,其租賃期間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㈣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間並未定有期限,上訴人是否負返還義務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完成為斷,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況,所謂之「借用人」亦不應狹隘侷限於借用名義人,應包括借用名義人借用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共同使用土地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黃義明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已與黃義明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亦為「借用人」之一,被上訴人以借用人死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為不合法,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㈤況上訴人父親黃義明係於95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迨至99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此一延宕,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此一信賴應受保護,兩造間應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實乃兩造間發生齟齬,被上訴人擬以低價收購系爭建物出售以圖利,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挾怨提起,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許其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63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黃文欽、 黃文通 、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黃義明、 黃義芳 、 黃義發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所興建者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143.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99年度板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其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祖產,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曾於59年間訂定「兄弟協議分書」,系爭土地應分歸系爭土地黃文欽、黃佑吉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等語。惟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於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上訴人仍不失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43.21平方公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64頁、本院卷一第65-66頁),按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復於96年間就黃清標之遺
產重新協議分割,約定按兄弟7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及坐落土地為分配,雖因故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然兄弟7人就系爭土地則有分管之約定等語,並舉證人朱淑齡為證。惟查:證人朱淑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黃山田曾否委託妳處理黃清標遺產分割繼承的事宜?)沒有」、「(是否從來沒有幫黃家兄弟處理遺產分割協議、後續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沒有」、「(是否知悉黃清標遺產如何協議分割?)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證人朱淑齡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是否就黃清標之遺產重新協議分割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已就系爭土地約定按兄弟7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及坐落土地為分配,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兄弟7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尚非可採。雖證人朱淑齡出具之收據載有「分割費」之文字(本院卷第42頁),然分割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贈與,或遺產分割,不一而足,本難僅以上開記載即推論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已就系爭土地重新協議按建物現況及坐落土地為分割。且證人朱淑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他(按即被上訴人)問我如果房子保存登記辦好,土地是否可以辦理分割,費用是多少,黃山田要求我寫一張收據給他,給他一個憑證」、「(黃山田詢問土地分割可否辦理時,有無提到土地打算如何分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黃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請朱淑齡代書要辦理何事?)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分割以後才能處理,我作這件事別人都不知道,...當初我有跟上訴人講是否以公告地價向被上訴人買,我本人也想跟被上訴人買,因為房子有坐落土地以後才會賣到好價錢」、「(當初叫朱淑齡辦理分割,是否要直接登記給建物所有人?)沒有,只是按照房屋坐落範圍分割成七或八塊,並沒有要登記給建物所有人,沒有黃山田同意蓋章土地不可能過戶到我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黃義芳委託證人朱淑齡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目的在於解決兄弟7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期能以買賣、分割土地之方式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非兄弟7人以系爭土地為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否則證人黃義芳何以證稱其委託證人朱淑齡辦理土地分割之事其他人均不知情?何以表示其將以公告地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又何須向證人朱淑齡探詢系爭土地得否為分割?上訴人主張兄弟7人就黃清標之遺產重新協議分割,約定按兄弟7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及坐落土地為分配,兄弟7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母親每年均按占用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充作
租金,上訴人父親黃義明(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間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母親每年均按占用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充作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有以地價稅之繳納充作租金之約定、上訴人已按占用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之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上訴人是否負返
還義務,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完成為斷,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況,所謂之「借用人」應包括借用名義人借用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共同使用土地之使用人,上訴人亦為「借用人」之一,被上訴人以借用人死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為不合法,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⑴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6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父親黃義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頁、調解卷第12-14頁)。而上訴人父親黃義明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
8頁)。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借用人黃義明業已死亡,以存證信函(調解卷第18-19頁)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按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⑵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抗辯其是否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完成為斷,容有誤會。再者,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依其立法體例,並未區分借用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上訴人抗辯民法第472條第
4款規定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況,洵非有據。而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為使用借貸之終止原因,貸與人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使用時,即得向繼承人全體終止契約,以收回借用物,即或借用人之繼承人亦非當然得繼續使用借用物,則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謂之借用人當以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限,自不及於借用人以外之人,上訴人抗辯所謂之借用人應包括借用名義人借用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共同使用土地之使用人,其亦為借用人之一,難謂正當。
⒌上訴人固抗辯其父親黃義明於95年間死亡,被上訴人遲至99
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此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此一信賴應受保護,兩造間應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民法第464條所謂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於其父親黃義明死亡後,因繼承承受黃義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非另行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因借用人黃義明死亡取得終止權,其終止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終止權,且單純未行使權利,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拋棄其終止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延宕行使終止權,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其此一信賴應受保護,難以憑採。況上訴人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供作佛堂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亦同時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頁),是縱認上訴人因信賴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實乃兩造間發生齟齬,其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基於兄弟情誼、兄弟毗鄰居住得以互相照顧等情,始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上訴人父親黃義明及其他兄弟,共同於系爭土地興建毗鄰之7棟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為憑(調解卷第4頁)。而上訴人父親黃義明業於95年5月23日死亡,且上訴人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供作佛堂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亦同時占用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借用人黃義明既已死亡,被上訴人貸與之初衷已不復存在,且上訴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後已不自用,復將之出租圖利,除悖於被上訴人貸與之初衷外,更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先以借用人死亡,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繼之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均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縱因此影響,然此為無償借用他人土地,並將無償借用之土地出租他人圖利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因兩造間發生齟齬,其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抗辯系爭建物之登記原
因為「第一次登記」,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非本於黃義明之讓與,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物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黃義明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亦無「借用物未經貸與人之允許而供第三人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不合法等語。惟此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本不得加以審究。且占有系爭建物亦同時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第一次登記」,黃義明亦有未經被上訴人之允許而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核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尚包括上訴人現將系爭建物租予外人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亦同時占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起訴狀為憑(調解卷第18-19頁、第2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令兩造就此為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其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143.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