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114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4號、第21342號、第25613號、第26543號、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201號、第499號、第538號、第738號、第928號、第11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04號、第4194號、第556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謝明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坤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易字卷一第241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22日、同年6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乃於11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8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聲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