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 黃彥騰 相對人 洪學鶴
洪直文 洪黎娜 洪菁陽 林秀珍 洪天長 洪天正 洪天山 洪天眞 洪天維 洪嬉鈴 張玉霞 李信雄 李義昭 李佩薰 李佩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洪學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信雄、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直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菁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秀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黎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天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天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天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天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天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洪嬉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玉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1,885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複丈系爭不動產,支出地政規費共16,800元,及對相對人洪學鶴(原名 洪炳焜 )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400元,對相對人李佩惠行海外之公示送達共支出登報費3,2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為82,285元(計算式:61,885+400+16,800+3,200),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此有本院規費收據1紙、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紙、臺灣導報廣告費收據1紙、英文中國郵報廣告費收據2紙附卷可稽。而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當事人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彥騰│136/231│已預納完畢│├──┼─────┼───────┼─────────┤│2│洪學鶴(原│8/231│82,285×8/231=│││名洪炳焜)││2,850│├──┼─────┼───────┼─────────┤│3│李信雄│(原共有人為李│連帶負擔│├──┼─────┤ 洪真珠 )│82,285×1/22=││4│李義昭│公同共有1/22│3,740│├──┼─────┤│││5│李佩薰│││├──┼─────┤│││6│李佩惠│││├──┼─────┼───────┼─────────┤│7│洪直文│1/22│3,740│├──┼─────┼───────┼─────────┤│8│洪菁陽│8/231│2,850│├──┼─────┼───────┼─────────┤│9│林秀珍│8/231│2,850│├──┼─────┼───────┼─────────┤│10│洪黎娜│8/231│2,850│├──┼─────┼───────┼─────────┤│11│洪天山│1/66│82,285×1/66=│││││1,247│├──┼─────┼───────┼─────────┤│12│洪天維│1/66│1,247│├──┼─────┼───────┼─────────┤│13│洪天長│1/66│1,247│├──┼─────┼───────┼─────────┤│14│洪天正│1/66│1,247│├──┼─────┼───────┼─────────┤│15│洪天眞│1/66│1,247│├──┼─────┼───────┼─────────┤│16│洪嬉鈴│1/66│1,247│├──┼─────┼───────┼─────────┤│17│張玉霞│1/11│82,285×1/11=│││││7,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