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永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JDP-7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此次測得之酒精濃度較前次犯行為低,且於飲酒後已於超商稍事休息至清晨始行上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詢筆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42號被告曾永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竟於翌日(2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員警對曾永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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