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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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永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永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前1至2年間之某時,自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元發玩具店」購買模型槍6支後,即在其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電鑽、通槍條等物貫通實心阻鐵之槍管6支,並以砂紙、挫刀等將之打磨後,套入上開模型槍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各含彈匣1個,分別為㈠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2手槍;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3手槍;㈢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4手槍;㈣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5手槍;㈤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編號6手槍)及改造長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7長槍),並以自不明處所購得之裝飾彈內容物取出而改裝填入底火、火藥之方式,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等違禁物而持有之。尤永祥並自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前1至2年間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制式散彈10顆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偵辦 施弘得 (另經判刑確定)涉嫌於109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向 洪文寶 住處開槍射擊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G1709GD46號電線桿前,攔獲尤永祥駕駛並搭載施弘得、 莊宜蓁 (未經起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尤永祥見警方攔停,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OOOOOOOO號公務偵防車之左前車頭,致該車左前車頭毀壞,並致駕駛該車之楊姓警員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永祥、施弘得、莊宜蓁即遭警方拘捕,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長槍1支、改造手槍5支、非制式子彈44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槍管3支、滅音管1支、子彈底火26顆、火藥2瓶、彈頭1袋、彈殼1袋;復至尤永祥上址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砂輪機1臺、固定夾1組、切割器1臺、電鑽2組、固定扳手1支、砂紙7張、十字鑽頭1支、量尺1支、通槍條3支、挫刀14支、壓台1組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永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表示意見外,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48至149、437、449至452頁),核與同案被告施弘得、證人莊宜蓁、 楊智群 (以下均僅稱姓名)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29至35、49至51,偵1021號卷二第380、384頁),並有被告等人涉嫌槍砲案跟蒐照片、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楊智群)、被告等人涉嫌槍砲、毒品案現場車損照片、被告等人涉嫌槍砲毒品案OOOOOOOO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住所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OOOOOOO號自小客車、被告住所、OOOOOOO自小客車、施弘得住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被告涉恐嚇及槍砲案槍枝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7、53、73至89、99至121、169、229至254、269至27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至14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手槍,均係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7之長槍,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送鑑子彈57顆,其中13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4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至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除: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顆不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外,其餘37顆非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08055號、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600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5至277頁,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施弘得曾購入制式子彈10顆,惟其中1顆已擊
發,因而認扣案之13顆制式子彈中有9顆非被告所有等情(見起訴書第2至3頁)。然施弘得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於108年間同時購入手槍及子彈10顆,我沒有記子彈的樣式,外觀看都一樣,我不知道是制式還是非制式子彈,10顆子彈我打掉1顆後,剩下的子彈都丟掉了,沒有跟被告的混在一起,扣案的子彈沒有我所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0至4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對施弘得的說法及扣案子彈均為其所有一節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40頁)。參以施弘得已供承其購入之子彈外觀看起來均相同,且其持以射擊之子彈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是可認定施弘得於108年間連同手槍一起購入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至於本件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則均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亦即,本件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改造手槍,修正前雖該當於第8條第1項,惟修正後則應依第7條第1項論處。是比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顯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長槍,無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㈢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5枝、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44顆(含無殺傷力7顆),及持有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各為單純一罪,不因製造之改造手槍有5支或製造、持有之子彈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後,製造、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44顆中,雖有7顆經鑑定無殺傷力,然因被告已以同一方式著手製造,而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但就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既遂之階段,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而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未遂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㈣被告著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製造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之一行為。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自10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前1至2年,非法製造並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37顆及持有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
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後加以持有,並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及散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駕車衝撞警方公務偵防車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公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持有、製造,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其前持有改造槍枝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刑確定,竟未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持有子彈等犯行,製造槍枝高達6支,製造子彈高達44顆(其中7顆不具有殺傷力),並購入而持有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巨大威脅,惡性非輕;復為規避員警查緝,開車衝撞執勤偵防車,破壞公務員執法威信,亦應予以嚴懲;及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國小畢業,負責化妝盒送貨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辦理離婚中,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之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改造手槍5支及長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4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10顆,均經射擊完畢,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鏡頭、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持有之子彈經檢驗並無殺傷力,且
所持有之手槍皆於模型店購得,被告有身心障礙之女兒待撫養,原審判處上開2罪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之理由如前,經核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或比例原則,而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為施弘得所有,與被告無關)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8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管10彈頭1袋非制式金屬彈頭11彈殼1袋非制式金屬彈殼95顆、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12非制式子彈44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至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顆不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13制式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x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制式散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滅音管1支2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各1包3砂輪機1臺4固定夾1組5切割器1臺6電鑽2組7固定扳手1支8砂紙7張9十字鑽頭1支10量尺1支11通槍條3支12銼刀14支13壓台1組14鏡頭5個15監視器主機1台16螢幕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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