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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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8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之後因被告前揭86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年15日,定應執行刑1年
8月確定,而其所減得之刑,於上開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時,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被告駕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顯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