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性好猜忌且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稍不順其心意即無端暴怒、行為失控,動輒以言語或肢體極盡羞辱或恐嚇原告等情事,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而於10
9年5月間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大溪住處,迄今已分居約
9個月,且兩造亦曾多次協議離婚事宜;被告猶不知反省又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案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以電話等通訊媒體騷擾或跟蹤原告,並多次在網路上公開發表或盜用原告帳號傳送羞辱、詆毀、嘲弄原告及不相干女性友人等之貼文,甚至在通常保護令事件等候開庭時,在法院內當眾對原告持續騷擾、嘲弄及辱罵等,並於庭後在停車場攔堵原告,嗣更恫嚇要找人給原告斷手斷腳云云,此除經鈞院調查屬實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足認被告一再對原告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但使原告受傷,且足以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及心理壓力,因此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中。顯見被告之理性及情緒、行為等控制能力不佳,原告顯有繼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危險,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致令原告生活於恐懼與壓力之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上開積習難改,除一再反覆實施外,甚且在原告聲請前揭民事保護令之審理期間,仍舊屢犯不改,實令原告灰心沮喪,對兩造婚姻已然絕望。此外,被告復以原告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羅浮里之原住民保留地,欲建設開發溫泉會館等為詞,誘騙他人投資而詐欺取財,令原告備感困擾不安,更深怕無端遭牽連其中。又兩造本已多次協議離婚事宜,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被告以「不會輕易放過你」云云為由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而未能完成協議離婚手續。惟被告除已將其臉書之個人資訊變更為「單身」外,亦不時發文炫耀伊與其他男子交往及出遊之訊息、照片,原告常因此遭親朋好友譏諷訕笑,除令原告甚感難堪外,亦足見被告早已對外宣揚「單身」並發表其感情交往等公開貼文,顯見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婚姻有何回復圓滿、幸福之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前揭請求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被告臉書顯示「單身」之截圖、被告於
109年7月16日及18日在臉書之公開貼文截圖、原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原告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遭被告詐欺之人傳予原告之訊息、被告臉書公開訊息及與其他男性之合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分居已1年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暨所提證據,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