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寧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寧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氧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29.9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陳寧馨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寧馨明知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藥錠100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G室內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一包(總淨重30.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包,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件除扣案之甲氧基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令其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又本件雖另扣得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166.62公克),然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據此,縱扣案粉末確為被告所持有,亦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設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