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盧潔玲
訴訟代理人  侯覺文
被   告  陳晉宗
       陳春升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晉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晉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晉宗如以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晉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藉由房屋仲介即被告陳春成向被告陳
晉宗之代理人即被告陳春升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
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15日
前支付,而原告於承租期間,系爭房屋3樓自108年6月至
109年6月止嚴重漏水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向被
告陳春成及陳春升等人反應,然被告陳春成及陳春升均未進
行修繕或補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房屋部分滅失,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共計100,000元(房屋3樓不能再做起居,即需減少房屋每
月租金3分之1即7,000元,共12個月,即共84,000元,另
外加上之前半年,即108年1月至6月,3樓大樓的一半面
積已經不能用,所以每月需要減去3,000元,共6個月,即
18,000元,所以全部租金共計應減少102,000元,原告僅請
求10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系爭房屋自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日起迄今並無
任何漏水之情況,原告起居並未受任何影響,因此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3樓於108年1
月至同年6月有一半面積無法使用,惟系爭房屋何以於該段
時間內無法使用?又因何種原因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
如何產生?種種事實原告均未說明,且被告亦否認系爭房屋
有何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僅空泛地主張系爭房屋3樓自10
8年1月至同年6月不能使用,而未有任何舉證,顯見原告
主張均非屬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租賃關係存
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承租人得請求減
少租金者,係指租賃物有一部滅失,且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情形。惟查,系爭房屋目
前尚仍存在,不僅無漏水之情形,亦無任何滅失之情況,因
此原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顯非有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春升及陳春成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
下:
㈠被告陳春升辯稱:原告稱系爭房屋有瑕疵漏水,然系爭房屋
3樓並無漏水,被告陳春升係代理被告陳晉宗與原告簽約,
被告陳晉宗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拖欠2個月租金,被告
陳晉宗要收回房屋,原告一再推託才稱有漏水等情,也不讓
被告進去查看。承租3年期間內如有東西壞掉(如馬桶等)
,原告自行修繕後便自租金中扣除,如系爭房屋3樓確實有
漏水,應先前即可反應。且在系爭房屋收回後,並無漏水情
形。被告陳春升研判系爭房屋應係頂樓洩水口沒有清除,因
積水後滲水,在將頂樓洩水口清理後至今數個月均無漏水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春成辯稱:被告陳春成雖擔任系爭房屋之仲介,但被
告陳春成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漏水,原告有因為系爭
房屋漏水與被告陳春成聯繫,事後被告陳春成有請師傅去現
場,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入現場看,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陳春成仲介與被告陳晉宗之代理人
即被告陳春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發生漏水,經原告向被告陳春成與被告陳春升反應後均未
進行修繕,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使用面積減
少賠償10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透過
被告陳春成仲介並由被告陳春升代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晉
宗所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
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為被告陳晉宗、承租人為原告,被告陳春升僅為系爭租
賃契約出租人即被告陳晉宗之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租賃契約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春升既僅為陳晉宗之
代理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自不享有任何權利或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春升應就系爭租約因漏水導致使用面積減少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晉宗,已如上
述,被告陳春成固有居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並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自亦不享有任何權利或
義務,且系爭租約係於106年4月間簽訂,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之起始點為108年1月間,自難認被告陳春成有違
反居間契約之調查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成應就系
爭租約因漏水導致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
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
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春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確有告知被告陳春成關於
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之情形,並傳送漏水屋況照片,請其轉
告屋主,並經被告陳春成應允之,有上開對話內容可按,並
為被告陳春成所不爭。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影及照片光碟,可見系爭房屋確
實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有
漏水情形,應予採信,自難認被告陳晉宗已盡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按原告不
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審酌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堪認自109年5月20日起有
漏水之事實,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賃物面
積共190平方公尺,3樓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且依上開
錄影及照片光碟所示,僅堪認窗邊及走道約3樓之3分之1
面積因漏水不能使用,是本院斟酌原告於租賃期間因受上開
漏水影響,而不能使用使用系爭房屋之程度,認原告自108
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5日租期屆滿,共計11個月又26日
,就系爭房屋得減免之租金為21,858元【計算式:21,000元
×50/190×1/3×(26/30+11)=21,8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就上開之租金給
付義務既經免除,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
晉宗就其已繳納之租金應賠償21,85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晉宗應
給付2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晉宗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被告陳晉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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