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

原告飛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靜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一鎰

被告 吳定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吳定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原告公司租借車牌00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嗣被告就其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受罰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表示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一件及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一件及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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