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松村巷11弄39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民主街口「統一超商」執行巡邏時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隨警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軍法案件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論罪與量刑: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並未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因此,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至於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係將「施用」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施用」,但「施用」之過程中,其取用毒品本身就是「持有」,該「持有」行為,應係「施用」行為之當然過程,而為施用行為之部分行為,法律上自宜僅就「施用」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參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3404號判例要旨,原「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寫法,未能區別吸收犯與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之不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