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成運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西屯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對向車道)內,以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快而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多輛前車後,正欲回到原車道上時。適有 邵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林成運之車輛右後方車門因而與邵郁仁之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擦撞,邵郁仁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胛間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林成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邵郁仁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成運已看見邵郁仁遭擦撞而跌倒在地,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邵郁仁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邵郁仁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其無照駕駛而畏罪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郁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郁仁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預見被害人可能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仍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僅因一時慌亂逃離現場而犯罪,告訴人經路人即時報警送醫,所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示警惕並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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