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4月
10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
以前繳納,被告如拖欠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即應支付違
約金50,000元。然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連續積
欠原告3個月之租金未付,經原告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95年1月16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租
賃契約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50,0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因被告於95年3月中旬已支付租金
17,000元,尚有租金8,000元未付,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
租金8,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及違約
金50,000元,合計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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