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
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01,283元(其中95,181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201,090元(其中198,370元為本金),未依約清
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元,約定
自92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8年5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74,831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