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維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