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維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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