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柏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重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⑹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迄106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通
緝犯而依法逮捕時,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