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坤 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林坤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悔憾前非,是於本案業均坦承犯行,惟因懸念家母足疾需予照顧,家中生計亦待被告工作掙薪糊口,被告以工為業,老闆亦有來鼓勵改過向善,願讓被告重返工作;再者,被告去年因案交保都有如期應訊,並有固定居住所在,無所謂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若有違背承諾願受最嚴厲之判決等語,爰請准以新臺幣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移審時及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購毒者之相關供述筆錄,認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嫌尚屬重大,而衡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重大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準此,本件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陳其懸念母親足疾及家中經濟亟待其支撐等節,經核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