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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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6日宣示判決,惟考量被告張哲瑋陳稱有請親屬代為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確認此情及起訴範圍之疑義,本院認為有再使當事人表達意見之必要;又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且參以本案有共用卷證之情形,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為亦有待共同被告 蘇宥嘉 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蘇宥嘉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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