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88號,另98年度偵字第11803、12276號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4月06日見報紙廣告,而於同年月07日打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4月07日16時至17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與其駕照影本1枚交付予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自稱林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自稱林經理成年男子、自稱林經理助理之成年子人、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08日17時17分許,由該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乙○○佯稱:妳之前購物轉帳按到分期,必須使用提款卡將妳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來,否則妳的提款卡會被凍結無法使用,請妳將款項領出來後,將錢存入我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43000元入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就同一事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某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駕照影本,一併交付予該自稱林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見報紙刊登徵冠英石木量販之司機,聯絡後對方稱係要載小姐與客人交易,因為怕警方查緝,要將交易之金額匯入其帳戶,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載小姐與客人交易後,錢會匯入其帳戶,對方需要其提款卡與密碼,以便將錢提出,其交付前已先提光帳戶內之存款,因擔心對方是不法份子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01份、交易明細01份、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報紙廣告01份可憑。
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既辯稱:其見報紙刊登徵冠英石木量販之司機,對方稱係要載小姐與客人交易,因為怕解方查緝,要交交易之金額匯入其帳戶,擔心對方係不法份子云云,可知其與對方聯絡後,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與報紙上所刊登之石木量販司機之工作,明顯不一致,甚且擔心對方係不法份子,且其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僅係應徵司機,竟於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不明,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與報上班登內容不一致,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對方既告知因為怕警方查緝,要將交易之金額匯入其帳戶,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可見被告已知對方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惟恐警方查緝而暴露身分,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於知悉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竟將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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