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被   告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94年3月2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
於民國94年12月4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
296,068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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