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大淵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友人 劉冠呈 之租屋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鋁箔紙)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Diazepam之藥錠17顆(驗餘毛重合計5.48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235.9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大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係被告持有且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為之(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非服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Diazepam之藥錠,則查扣之上開17顆藥錠即與本案無關;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235.9公克),係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此部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既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因證據滅失,而造成日後調查、審理之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縱認事後無法確認被告另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成罪,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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