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佳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30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佳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佳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部分外,並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09日│106年0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6868號│第1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17日│107年07月0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2月12日│107年08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695號(已執畢)│13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