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號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與長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㈥現場照片40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㈩GOOGLE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路燈,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佐以被告未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與長青路交岔路口,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