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朱漢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8、102及105年間亦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朱漢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35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友人共同在臺南市永康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因欲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漢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