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 潘心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後右方向燈殼破裂受損,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輕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他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林永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永春於民國104年4月3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686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仁德區住處。惟行經歸仁區六甲三街與台39線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潘心惠所駕駛、車號000—7150號自小貨車,並倒地成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16時3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
(七)照片2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